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61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星星。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蔡某其委托代理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于1997年1月订婚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对原告卢某甲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女儿卢某乙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