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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麦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9226702452106,授信额度为8万元)。同月24日,麦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风声通讯经营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格通移动通信设备店”、“广州市番禺区娜芙服装商行”、“广州市联壁珠宝有限公司”等四处地点刷卡消费共79974元,其后超期不还透支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麦某某仍不返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麦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9226702452106,授信额度为8万元)。同月24日,麦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风声通讯经营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格通移动通信设备店”、“广州市番禺区娜芙服装商行”、“广州市联壁珠宝有限公司”等四处地点刷卡消费共79974���,其后超期不还透支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麦某某仍不返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马某某的陈述。3、扣押清单、移交清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委托书、工作证、身份证、报案书、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缴函、房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商事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麦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9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