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纯发与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胡纯发,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江南机器集团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良,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原告胡纯发与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通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纯发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胡纯发、被告江南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夫、刘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纯发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下料、清洁打扫等工作。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解聘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经济补偿金12000元;②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双倍工资24000元。被告江南通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己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解聘原告,但原告直到2014年9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己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胡纯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时间及数额;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江南通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银行的盖章;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相反证明了原告起诉己过仲裁时效。被告江南通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原江南机器厂正式职工;2、伤残津贴申请书、湘潭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核表,拟证明原江南机器厂企业改制破产后,原告因工伤六级选择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其费用由湘潭市社保局发放的事实;3、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胡纯发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在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退养分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4、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己过仲裁时效。原告胡纯发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单位协商。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本身系原告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纯发于1974年10月进入原江南机器厂工作,1996年4月15日,原告胡纯发与原江南机器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2005年原江南机器厂企业改制破产。因原告胡纯发属六级工伤,经原告同意,办理工伤内退,领取70%的伤残津贴工资。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一直领取其“内退”工资,直至2014年1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期间原告与原江南机器厂的劳动关系由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托管,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另查明:原告胡纯发于1974年10月进入原江南机器厂工作后,从原江南机器厂五厂转入原江南金箭公司工作,后该单位变更为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属江南机器厂下属企业)。2005年原告办理工伤内退手续后,返聘至原单位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下料、清洁打扫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被告解聘原告,并在2012年10月26日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2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仲裁申请己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经济补偿金12000元;②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双倍工资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己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究竟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己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解聘原告后,双方的用工关系己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但本案原告直到2014年9月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期限己超过一年。同时,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期间己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仲裁期间中断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不能视为中断,故原告己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与原告究竟属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纯发系原江南机器厂正式职工,2005年江南机器厂破产后办理内退手续,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一直领取其伤残津贴,其社会保险仍由原单位的托管单位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继续缴纳,和原单位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一直至2014年1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胡纯发从2005年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2年9月28日解聘期间,原告在原单位享受其伤残津贴及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纯发对被告湘潭江南通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