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叶俊峰、陶维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峰。被告陶维娜,毛塘桥5号。被告韩卫锋。被告钱美娟,漕泾村16号。被告陶晓寅。被告王蓉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倩茹、被告叶俊峰、韩卫锋、王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寅、陶维娜、钱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叶俊峰、陶维娜偿还本金2352360.8元及利息、罚息90728.98(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94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俊峰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韩卫锋,应由被告韩卫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卫锋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确系本人实际使用,被告目前无力一次性清偿债务,愿与原告协商逐步清偿。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后还款2000000元,当时说定用于归还本金。被告王蓉芬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应由全部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以抵押财产清偿。被告陶维娜、钱美娟、陶晓寅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叶俊峰(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2500000元授信额度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陶维娜在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为被告叶俊峰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蓉芬以其名下坐落于XXXX房屋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王蓉芬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叶俊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俊峰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8%,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叶俊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叶俊峰累计欠本金2352360.8元、罚息、复利232995.3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系统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叶俊峰、韩卫锋、王蓉芬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30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94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现金解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叶俊峰、韩卫锋称,被告曾于贷款到期后与原告协商每月还款100000元逐步偿还借款,当时约定还款用于清偿本金,被告为此还款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与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各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被告所称的约定用于清偿本金并无证据证实。在庭审中,被告韩卫锋、叶俊峰对原告要求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均表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叶俊峰、陶维娜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卫锋、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贷款信息、罚息计算明细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叶俊峰、韩卫锋亦表示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规定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卫锋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蓉芬主张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履行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维娜、钱美娟、陶晓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352360.8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月7日的罚息、复利232995.3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9400元;三、若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蓉芬名下坐落于XX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钱美娟、陶晓寅、王蓉芬对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俊峰、陶维娜、韩卫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8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晨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