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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某,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26号。诉讼代表人吴某,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金某,居民,家住东阳市,系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小刚,浙江刚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某,农民,家住东阳市,系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楼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金某、楼某及辩护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晓龙。被告人金某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并实际负责公司运转,被告人楼某系业务经理。2011年10月份,被告单位从义乌国际商贸城以人民币4.5元/双的单价共采购842件(每件120双)皮手套,并委托货代公司报关出口到国外。其中大部分货物从裴某(另案处理)处采购。裴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提出可从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让经办的业务经理即被告人楼某催促裴某尽快开具发票。后经被告人楼某与裴某联系,由裴某从许某(另案处理)处开具了七份开票单位为昔阳县某皮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400112140,发票号码:01947912-01947918),开票费用为开票金额的9.5%。该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发票金额人民币604512.82元,税额人民币102767.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07280元。被告人金某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由公司会计申报出口退税,后被告单位共收到退税款人民币78586.69元。被告人金某、楼某为平衡账目及掩盖虚开发票的事实,让裴某汇款人民币707280元至被告人楼某账户,再由被告人楼某将款项汇至被告人金某账户,之后再通过被告单位将上述款项汇至开票单位即昔阳县某皮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通过走账形式完成虚假交易。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税款人民币78586.69元。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被告人楼某从国外归来投案。被告人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王志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昔阳县某皮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说明、昔阳县某皮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清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凭证、高中学账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记账凭证、工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委托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入库单、出库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档案案卷材料及明细账、入账通知书、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退税联、海运提单、记账凭证、农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合约信息查询、立功情节证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登记表、投案犯罪嫌疑人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金晓龙出具的证明及机票、电话单等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对被告人楼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及被告人金某、楼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楼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全额补缴骗取的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楼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某、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徐小刚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阳市金氏兄弟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楼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