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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淦斌与柏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淦斌,柏文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吴淦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文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淦斌诉被告柏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淦斌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淦斌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淦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淦斌负担。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