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立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暂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赌博,于1994年1月16日被罚款一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龙 娜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