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73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陈某,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张建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0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茬闹矛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娘家人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哥哥用砖头将原告头部及右侧腰部打伤,后经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被送进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自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分居,感情破裂。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12.0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陈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自己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补助,分割共同财产,彩礼不应返还,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范某甲、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范某甲按农村习俗共给付陈某彩礼款10万元。××××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范某乙。范某甲、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2月18日,陈某曾起诉离婚,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00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2014年12月8日范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陈某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陈某返还婚约彩礼款12.0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2014)太民一初字008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规定,婚姻的缔结与解除,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准,本案中,被告陈某既同意离婚,故原告范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已过哺乳期,且被告陈某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同意孩子可由原告抚养,故范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方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孩子,且范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故范某甲要求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认为范某甲应给予生活补助、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嫁妆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