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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彦、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内一栋大楼前面的空地处,见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上前用该钥匙打开大锁,盗走该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62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旁巷子里,从一名女子手中低价购买一辆来路不正、无任何手续的红旗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朱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号广西财经学院学生宿舍7栋楼下被盗的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的红旗牌电动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内一栋大楼前面的空地处,见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上前用该钥匙打开大锁,盗走该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6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旁巷子里,从一名女子手中低价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旗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朱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号广西财经学院学生宿舍7栋楼下被盗的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6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3日20时在广西职业学院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当场在其身上发现自制盗窃作案工具一套及扣缴红��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2月9日,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3162元,韦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