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毛京生与孙长春、韦凤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京生,孙长春,韦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毛京生。委托代理人彭进峰,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敏。被告孙长春。被告韦凤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原告毛京生与被告孙长春、韦凤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京生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峰、王嘉敏、被告孙长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京生诉称:2014年2月9日7时25分,孙长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院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马鞍山路院士路路口北侧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超越由西向东横过院士路由毛京生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位与由毛京生所骑的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毛京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毛京生八级伤残。孙长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韦凤娟名下,毛京生与韦凤娟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毛京生要求:孙长春、韦凤娟连带偿付毛京生损失238226.47元(医疗费512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长春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毛京生出具了收据,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韦凤娟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记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毛京生主张的误工费,因毛京生已超过退休年龄诉请无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建议按75%计算,律师费无此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7时25分许,孙长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院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马鞍山路院士路路口北侧路段,向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超越由西向东横过院士路由毛京生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位与由毛京生所骑的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毛京生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毛京生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1298.87元(其中孙长春支付25000元)。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孙长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京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京生此次交通事故致L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限掌握在24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孙长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韦凤娟名下,毛京生与韦凤娟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影像医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薄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毛京生因与孙长��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长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京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孙长春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毛京生自负25%的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毛京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51298.87元(其中毛京生支付26298.87元,孙长春支付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京生住院16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88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天,毛京生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毛京生为八级伤残,其1948年6月21日生,赔偿年限按14年计算,按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3665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86.87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险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386.87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2540.15元,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毛京生损失7540.15元,返还孙长春垫付款25000元,返还孙长春垫付款在扣除孙长春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毛京生损失9928.30元,返还孙长春垫付款22611.8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5359.60元,先由平安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45359.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019.70元。毛京生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毛京生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毛京生损失16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孙长春垫付的费用226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6元,由原告毛京生负担977.85元,被告孙长春负担2388.15元(此款原告毛京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长春负担部分已在判决主文部分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