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军帅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李某甲将其儿子李某丁(男,2012年1月26日出生)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案发后李某乙主动将李某丁送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且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不能认定为犯罪,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拐卖儿童李某丁已及时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与妻子离婚后不经常在家,孩子在我父母处看着,因我做生意失败借了高利贷,李某甲知道这个情况后,就介绍他姐姐李某乙,李某乙愿意出五万元把孩子领走,其中三万元我还了高利贷,剩下的二万元我也还了别人。2、证人李某甲证实:大概在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我家说他父母年纪大了照顾不了孩子,想找个人给他养孩子,因我姐李某乙没有儿子,想要个儿子养老送终。后我们就在一块商量了一下,孩子让我姐带着,我姐给李某某五万元钱。后来我姐先给了李某某三万元钱,把孩子带回山东了,再后来听说李某某做生意赔了,我姐又把剩余的二万元给了李某某。3、证人李某乙证实: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回老家赞皇走亲戚,在我兄弟李某甲家住着。一天中午李某某来李某甲家吃饭,他说自己离婚了,带着孩子不方便,表达了想找人看孩子的想法。我有想抱养男孩的想法,李某甲就与李某某提了这个事。后来我们商量孩子先交给我养,我给李某某五万元钱。说好这事后,我给了李某某三万元钱,剩下的二万元以后再给,李某某要是反悔了,我就把孩子再给他,他把钱还给我。当时李某某说他父母都知道抱走孩子的事,后来我就带着孩子回了山东,陆陆续续又给李某某打了二万元左右。再后来我听说李某某瞒着他父母做的这事,他父母不同意,我就把孩子给李某某他父母送了回去。4、证人李某丙证实:我来报案,我孙子李某丁找不到了,我怀疑是我儿子李某某卖的。孙子出生后一直跟着我俩口,今年初九李某某说要带孩子去他姥姥家住几天,两个月后我让李某某把孩子带回来,李某某总是往后推,后我听说李某某把孩子卖了,就着急了,去孩子姥姥家找孩子,但孩子姥姥说李某丁从李某某离婚后就没有来过。后来我就到公安局报案了。今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张楞村的李岳胜领着一男一女到我家把孩子送回来了,他们可能听说李某某被抓了害怕才从回来的。5、公安机关抓获证明。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获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