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曹某某,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伍某某,女,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曹某某诉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和家庭经济琐事等经常发生吵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1998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荣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荣县某镇某村6组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4、出庭证人郝某某、温某某的当庭证词。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在荣县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吵打。1998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吵打。1998年2月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 波审 判 员 刘 裕 鑫人民陪审员 胡冰楠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