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26号原告段菲诉被告计腾云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菲,计腾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号原告:段菲,女。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腾云,男。原告段菲诉被告计腾云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菲及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9日生育女孩计某某,2014年5月22日在德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就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扯皮吵架,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德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由于现在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加之原告患妇科病比较严重实在无力抚养小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小孩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段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小孩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的事实。2、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德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德江县现代妇产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检查妇科病为宫颈糜烂3度的事实。4、德江县现代妇产医院收费单据和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该院支付医药费185.4元和所开西药照片的事实。被告计腾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离婚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段菲与被告计腾云于2014年12月22日就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离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德江县现代妇产医院检查报告单,能够证实原告患宫颈糜烂3度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号证据德江县现代妇产医院收费单据和照片能证实原告在该院开了西药并支付医药费185.4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9日生育女孩计某某,2014年5月22日在德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德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孩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计腾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现因原告以其患妇科病一直在吃药治疗,无力抚养小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小孩计某某系原、被告之女,其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小孩计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小孩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外出打工,且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菲与被告计腾云的婚生女计某某由原告段菲抚养,被告计腾云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计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每年12月30日前被告计腾云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段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雪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