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俊宝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宝,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崔俊宝,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民委员会。原告崔俊宝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宝委托代理人康跃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起至2033年1月止。另约定从2003年至2008年先交6年承包费,共计48,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先交8000元承包费,直至2033年1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合计104,000元。2004年在原告耕种时,发现上述土地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承包给他人进行耕种。当时原告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准备种植果树。因上述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赔偿安国防违约金213,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2004年12月17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部分补偿款共计150,000元,其余纠纷可诉至法院,但原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大青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4月,因政府征地,土地确权,被告将发包的土地收回,使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现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基于本次相同诉讼请求曾于2007年7月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俊宝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4496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徐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