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潇、原审被告黄广亚、原审被告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余潇,黄广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1078号;机构代码:57762574-2。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潇,男,1971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广亚,男,1981年9月17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潇、原审被告黄广亚、原审被告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余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黄广亚驾驶的豫N390**/豫N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900M处,紧急避让前方同向右转弯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江永亮驾驶的豫SB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永亮及豫SB55**号车乘坐人郑德田、李天龙、郑道笋、郑德新、占志群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了医疗费2083.6元,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95日,开支医疗费37544.2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①脑震荡;②颅底骨折;③右额部及颜面部皮下血肿;④右顶部头皮擦伤;2、颈3颈髓损伤;3、右眼外伤;4、双侧鼻骨骨折。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22日,开支医疗费26308.28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1、C3脊髓挫伤,2、颈椎推行性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罗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作康复治疗,共住院51日,共开支医疗费1775.26元。原告另开支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检查费540元,解放军第154医院检查费150元,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检查费600元;住宿费240元。2013年4月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颈椎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鼻中隔手术,手术费用需4000—5000元左右。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潇多发伤属十级、七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原审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潇伤残等级系七级伤残。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309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广亚已给付费用5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1998年起随其父亲余胜才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住。原告于2008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新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余胜才,1948年4月6日出生;母张绪英,1949年7月28日出生;其子余文博,2002年7月4日出生。余胜才、张绪英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住。肇事车辆豫N390**/豫NV3**挂号车实际为被告黄广亚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豫N390**和豫NV3**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别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N390**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豫NV3**挂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在庭审中,被告黄广亚称其所有的豫N390**/豫NV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商丘财富公司予以认可,其原意在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广亚驾驶豫N390**/豫NV3**挂号车与江永亮驾驶的豫SB55**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永亮及豫SB55**号车乘坐人余潇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因被告黄广亚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豫NV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部分,该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鉴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和豫NV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亦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69001.3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168日),4、营养费3360元(20元×168日),5、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25日,原告在罗山县竹竿镇新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20919.45元(33936元÷365×225日),6、护理费13366元(29041元÷365×168日),7、交通费部分,原审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240元,9、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于1998年起随其父亲余胜才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街道居住,于2008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竹竿镇新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元(余胜才、张绪英:14821.98元/年×31年×40%÷4+余文博:14821.98元/年×7年×4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原告身体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酌定20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82401.35元,5-11项费用合计302408.59元。该次交通事故医疗类费用共计203638.82元,本案原告医疗类费用82401.35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40.46%,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92元;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类费用共计461813.65元,本案原告伤残类费用302408.5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65.48%,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4056元,其中包括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52148元。该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共计431575.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232661.94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53.91%,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4775元。不足部分的费用97886.94元,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6923元;(2)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7886.94元(含被告黄广亚已给付费用55000元);(3)驳回原告余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潇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营养费、误工费也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潇答辩称:首先,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潇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在城镇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就业的劳动合同、街道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其次,被上诉人伤残为七级,一审酌定20000元精神慰抚金合法合情。另外,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生活费亦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广亚驾车与案外人江永亮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被上诉人余潇等人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广亚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告黄广亚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原审被告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被告黄广亚与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后,对被上诉人余潇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正确。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潇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及营养费、误工费、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二审没能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47元,由上诉人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扬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