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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宜家观澜小区3栋1单元1301室赛龙物流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用啤酒瓶底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因被告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马某某一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9日,民警在长春市拘留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拘传至八里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