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绰号“万老四”,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院路家中,以100元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某某家中搜出8.8克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贩毒时使用的联想牌A505E型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查扣毒品海洛因数量8.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使用的联想牌A505E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