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川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风虎与被告贺艳斌、贺贝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虎,贺艳斌,贺贝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高风虎,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春庆,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艳斌,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人,农民。被告贺贝贝,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延水关镇人,农民,系被告贺艳斌之子。原告高风虎诉被告贺贝贝、贺艳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虎及其代理人、被告贺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贝贝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陪被告贺贝贝去延水关拉沙,回到文安驿以后开始卸沙。当时原告还坐在驾驶室里,被告贺贝贝操作进行卸沙,卸沙的时候车辆侧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川县医院治疗,后因为伤情过重,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费数万元医疗费。截至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向原告付清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现原告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是被告贺艳斌购买,作为车主,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715.97元(医疗费16539.97元、护理费143天×100元/天×2人=28600元、误工费973天×260元/天=25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3天×30元/天=4290元、伤残赔偿金1828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43天×30元/天=42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860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艳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责任要双方共同承担,由自己承担大头,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车辆是自己的,贺贝贝只是临时帮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做二次手术时,自己又给了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乐、高海强对事故现场的描述,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依法应当按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6、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6712元。被告贺艳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贺艳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两张上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进行鉴定的情况相符,其余车票均与原告治疗、鉴定的时间、地点不符,原告也无法说清其用途,故原告提供的车票中,除了九月二十九日两张延安至延川的之外,其余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2月19日,原告高风虎与高海强、李乐陪被告贺贝贝去延水关拉沙,回到文安驿以后开始卸沙。在卸沙的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延川县医院治疗,次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被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颈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C级);3、胸8椎体骨折;4、颈7右侧椎弓骨折;5、胸壁软组织钝挫伤;6、右上睑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右髋部皮肤烧伤(浅Ⅱ°,0.25%),花费12万元医疗费。截至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该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胸8椎体骨折术后;2、颈6、7椎体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6539.97元,被告贺艳斌支付了5000元。原告之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汽车不在交通道路上,且处于停止状态,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车上受伤并致伤残,应该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并要求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受伤程度并未达到影响其经济收入的程度,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但原告受伤后至定残之日相隔时间过长,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10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贝贝作为驾驶员,在乘坐人数超过规定的情况下,操作不慎,导致汽车侧翻,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贺艳斌为车主,但是据原告所述,汽车经常由贺贝贝驾驶,贺艳斌与贺贝贝系父子关系,贺贝贝又没有结婚另过,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该汽车是其父子的共有财产,对于原告的损害,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是驾驶员,应当知道驾驶室的核定乘坐人数为三人,其在超员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被告的车辆,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39.97元、误工费24300元(100元/天×(131+12+100天))、护理费14300元(100元/天×(131+12天))、住院伙食补助4290元(30元/天×(131+12天))、交通费54元、残疾补助金182864元(22858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265927.97元,应当由被告贺艳斌、贺贝贝承担90%,原告承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艳斌、贺贝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即239335.17元(265927.97元×90%,已付5000元),限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二人负连带责任;剩余损失26592.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0元,由原告高风虎承担71.45元,被告贺艳斌、贺贝贝承担6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辛永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