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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1KK**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南关向宜川县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路段处时,与杨某驾驶的陕JAJ2**小型轿车追尾后又与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陕JH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94.56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1KK**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南关向宜川县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路段处时,与杨某驾驶的陕JAJ2**小型轿车追尾后又与王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陕JH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醇浓度为194.56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在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并将赵某某带回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4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车人赵某某血醇浓度为194.56mg/100ml。2、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准驾车型为C1,陕A1K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某。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他驾驶陕A1KK**号小型轿车由南关向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凤城KTV门口路段时,他前面有一辆车猛的停下了,他就赶紧刹车,但是雪地上刹不住直接就撞在一起了,然后又撞在路右边停着的一辆车上了。他车上就他一人,车速三四十码。事发前他和他们村的赵甲二人喝了不到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他驾驶陕JAJ2**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南关向宜川县党湾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路段处,他在路右正常行驶,准备减速在凤城KTV门前下人,他从后视镜看到一辆车朝他驶来,速度很快,就与他车尾部相撞了。他下车后查看,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他驾驶的陕JAJ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报的案。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2月22日晚上7点多,他把自己的陕JHG5**号车停到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路边,去KTV玩了半个小时,出来发现他的车被一辆小车撞了,对方报警了,他就等民警来处理事故。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15点左右,赵某某开着他自己的车载着他从丹州镇大槐树塬村直接走到城里,他对赵某某说他俩一块吃个饭,就进了宜川县西郊中学跟前一个饭店(名字记不清了)。他们喝的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大概喝了半斤左右。赵某某喝了三两左右,他喝了二两左右。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标有“赵某某”字样的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94.56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川县凤城KTV门前,肇事现场情况及三车部件受损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肇事现场情况。11、协议书、收条证实,赵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2、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起事故中受损的陕JAJ2**损失鉴定额为45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晓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