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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许明华与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华,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许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被告:钱美芳。原告许明华与被告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华起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孩子系同班同学而相识。2014年6月被告称因银行贷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三天后归还,故原告于当月20日将20000元借款送至被告经营的门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美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钱美芳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美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许明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美芳返还许明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美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人民陪审员  张李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杰文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