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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天得诉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得,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翔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天得,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肖春景,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方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810号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代表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系公司职员。原告陈天得与被告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得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肖春景��驶被告方建国所有的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时,行至翔安区324线249KM+9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林建成驾驶的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林建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陈水池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摩托车碰撞右侧陈绳周停车避雨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林建成、陈绳周受伤的后果。厦门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春景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建成、陈水池、陈绳周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车辆被送往维修,因此造成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10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春景、方建国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7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闽B33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本事故为四车相撞,除原告车辆及其公司车辆之外的另两部车辆也皆为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两部车辆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无责赔付义务,故本案应当将本事故中的另两部车辆的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3.保险合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原告对于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4000元的诉求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合理费用的界定应当由客观真实关联的证据为佐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且依照交强险及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春景、方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肖春景驾驶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24线249KM+900M路段时,与前方由林建成驾驶的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由陈水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右侧陈绳周停车避雨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陈绳周、林建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4年6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3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建成、陈水池、陈绳周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天得的车辆损失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定损金额合计6107元。后原告陈天得将该车辆送去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6107元。另查明,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方建国,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天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到庭的原告陈天得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告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春景驾驶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前方由林建成驾驶的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由陈水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右侧陈绳周停车避雨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四车、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陈绳周、林建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春景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天得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肖春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春景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天得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肖春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另外两部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分别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水池、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绳周,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天得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知,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后,碰撞前方由陈水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右侧陈绳周停车避雨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即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水池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与陈绳周所有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碰撞,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天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无责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100元,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闽DAA7**号小型��通客车发生直接碰撞,与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天得表示不追加本事故中其他两部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相应的交强险的无责险财产份额。至于原告陈天得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107元,有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碰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陈天得所有的闽DAA7**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水池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陈绳周所有的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均有受损,该三部车辆的所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闽B3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陈��池(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陈绳周(系闽D3P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前来参与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陈水池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交强险份额。陈绳周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另案【(2014)翔民初字第2293号】处理,分得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为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天得同意由陈绳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先行受领100元,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合计610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9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景、方建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天得自愿放弃相应的交强险的无责险财产份额,并同意由陈绳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分配限额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处分行为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天得1900元,并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天得支付保险金4107元(已扣除原告陈天得自愿放弃的交强险的无责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肖春景、方建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天得支付赔偿款19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天得支付保险金4107元;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春景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