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从昆明景欣花鸟市场买了七支仿真枪,用于在澄江县新河口风车广场经营射击气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七支仿真枪中,有二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陈某从昆明购买了七支仿真枪,用于在澄江县新河口风车广场经营打气球生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七支仿真枪中,有二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痕)鉴字(2014)88号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AK47仿真枪二支,交由澄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美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