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鸿桥社区一桃树田农棚内,组织田某、罗某、王某乙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5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系赌博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王某甲协助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和放水钱,共计非法获利15900余元。案破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交出抽头159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宋某、田某、罗某、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