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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龙,朱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申请人王延龙,无业。被申请人朱泽银,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延龙,系朱泽银丈夫。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申请人朱泽银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王延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以其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珠江路南侧、嵩山路东侧(佳和世纪城)37幢104、109号房产作抵押,在我行古徐支行借款2800000元,约期到2017年12月9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7.04%(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的利息)。后被申请人陆续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274339.22元及利息未按月偿还,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74339.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9日,按年利率7.04%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04%计算并加收50%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延龙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朱泽银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以位于泗洪县珠江路南侧嵩山路东侧(佳和世纪城)37幢104、10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31**号)作抵押,在泗洪农商行古徐支行借款2800000元,约期到2017年12月9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7.04%(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履行按月支付贷款利息的,申请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后被申请人陆续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2274339.22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享有对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申请人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274339.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9日,按年利率7.04%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04%计算并加收50%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对被申请人王延龙、朱泽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泗洪县珠江路南侧嵩山路东侧(佳和世纪城)37幢104、10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731**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2274339.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9日,按年利率7.04%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04%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禹 怀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