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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71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贵明,董事长。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