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文兴诉被告陈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兴,陈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耿文兴,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奎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洋洋、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耿文兴诉被告陈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兴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陈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奎涛驾驶鲁QP8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镇北松峰T型路口左拐弯驶入省道236线过程中,与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耿文兴无证驾驶的鲁QXN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耿文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7804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投保属实,对法庭核实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审验,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另原、被告都是机动车,原告要求按80%比例赔偿过高。被告陈奎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请法庭核实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奎涛驾驶鲁QP8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镇北松峰T型路口左拐弯驶入省道236线过程中,与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耿文兴无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XN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耿文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耿文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耿文兴受伤后在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66603.41元;原告耿文兴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开放截肢术后(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屈曲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原告耿文兴户籍为山东省沂水县诸葛镇小暖峪村,为农村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供护理人员耿新友、陆风花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耿新友的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未有纳税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及假肢装配营业证明、发票等,证实假肢装配费用请况,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车损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为121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603.41元,伤残赔偿金212400*62%=13168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00天*49.35元=9870元,护理费(18天*77.44元)+(18天*77.44元)+60天*77.44元=7434.24元。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2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45793.5元(38000元+10天*49.35元+80元*2人*10天+38000*5%*3年)*5次=228967.5元,共计462213.15元。另,被告陈奎涛驾驶的鲁QP8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陈奎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耿新友、陆风花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及假肢装配营业证明、发票等,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奎涛驾驶的鲁QP8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奎涛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外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文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121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210元,共计121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文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告陈奎涛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文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8702.21元【医疗费56603.41元,伤残赔偿金28688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74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228967.5元,共计340103.15元*70%=238072.21元-200000元=38072.21元+鉴定费900元*70%=38072.21元+630元=38702.21元】,折抵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陈奎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陈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文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702.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原告耿文兴负担814元,由被告陈奎涛负担6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