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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网上做假证的做了一张假的危房改建收据(金额是十万六千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拿着这份假的危房改造收据和一份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议复印件,找到褚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褚某某做担保,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便以更换联系方式、搬家的方式以躲避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返还被害人宋某某本金及损失7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8月某日,通过网上做假证的做了一张假的危房改建收据(金额是十万六千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拿着这份假的危房改造收据和一份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议复印件,找到褚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褚某某做担保,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以更换联系方式、搬家的方式躲避债务。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返还被害人宋某某本金及损失75,000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我欠外债几万元,找到褚某某借钱,褚说借钱得有东西抵押,我就做了假危房收据金额十万零六千元和某林场危旧房屋改造协议的复印件,我拿这两份东西找到褚某某要借4万元钱,褚某某找来一个女的,我不认识,他们写张借据,我签的字,褚某某做担保,那女的借我4万元钱。(曹某某看出示的借据、假收据和协议)借据是我签的字,就是这张收据和协议。我给付5、6个月的利息后,我就更换手机号、搬家了,褚某某和债主也找不到我,一直到现在。我借钱当时没有偿还能力。被拘留后还本金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七万五千元。2、证人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日,曹某某通过褚某某向我借4万元钱,约定利息3分,6个月还本金,用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议和曹某某交款的收据为抵押,褚某某作中间人,曹某某给付几个月利息后就找不到他人了,换电话号了,到某林场查,曹某某的确交过危旧房改造的钱,但已经卖给别人了。做抵押的收据号是曹某乙的,她是曹某某的姐姐,我感觉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现在曹某某已还我本金利息共计7.5万元,我不追究曹某某责任了,表示谅解。3、证人褚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日,曹某某找我借钱,我把曹某某介绍给宋某某,他向宋某某借4万元,约定3分利,6个月还本金,我作中间人,用某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议和曹某某交款收据作抵押,两个多月后我找不到曹某某了,电话换人了,抵押的收据号是曹某乙的名,感觉被骗了。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我是柳河县某林场现金出纳,我保管公章,我单位公章上有个摔的瘪(看到出示宋某某提供的收据表示)收据上的签字不是会计王金凤的字迹。5、证人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褚某某辨认实施诈骗的是曹某某的事实。6、某林场印章印文:证明某林场印章印文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局调取和发还某林场收据情况。8、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印章检验鉴定照片:证明曹某某盖有“国营柳河县某林场现金收讫”印章收据印文与样本柳河县某林场提供的“国营柳河县某林场现金收讫”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9、曹某某伪造收据及危旧房改造协议:证明曹某某伪造收据、协议的事实。10、借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四万元的事实。11、曹某乙危旧房改造款收据凭证: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伪造曹某乙危旧房改造款收据凭证号码的事实12、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的姐姐曹某乙自愿为曹某某偿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和经济损失3.5万元,宋某某谅解曹某某的诈骗行为。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1969年12月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无刑讯逼供行为。15、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借款,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不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认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