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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与金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金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得敏。被告金鑫。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得敏、被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金林生向原告购买5万块红砖并支付了2万元货款,原告出具金林生5万块红砖的提货联一份。2011年10月21日,被告金鑫声称金林生委托其提货,但提货联遗失,原告信以为真,将金林生的5万块红妆交由被告提走。2014年7月8日,金林生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在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购买5万块红砖后,红砖却被他人冒名提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五万块红砖。经审理,金东区人民法院认定金林生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用于购买5万块红砖,原告也向金林生出具提货联作为提货的书面依据,而金林生的提货联并未遗失,也未曾委托过金鑫提货,金林生提取5万块红砖的合同权利并未实现。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金林生红砖5万块。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块红砖或赔偿相应价款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红砖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鑫辩称,这5万块砖是我拉的,但是帮金林生拉的。5万块砖头值2万元是没问题的,这个砖头的钱,不应该我一个人付,金林生肯定也要付,被告是帮他拉到他老婆娘舅家里去的。那里提货联没拿来,我是当原告厂里发货的员工的面打电话给金林生过的。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林生建立5万块红砖买卖关系,金林生未收到被告承运的5万块红砖。剥夺被告作为父亲的监护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提货联作废声明一份、提货联,证明被告提出为金林生提货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提走金林生5万块红砖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7日,案外人金林生向原告购买5万块红砖并支付了2万元货款,原告向金林生出具了5万块红砖的提货联一份。2011年10月21日,被告金鑫到原告处声称金林生委托其提货,但提货联遗失。原告遂将金林生的5万块红砖交由被告提走。2014年7月8日,金林生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用于购买5万块红砖,后红砖却被其他人冒名提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5万块红砖。金林生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交了5万块红砖提货联作为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委托本案被告金鑫提取本案所涉5万块红砖。经审理,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金林生支付红砖5万块。本院认为,被告金鑫声称其提取5万块红砖的行为是受金林生委托所为,金林生的提货联业已遗失。然而金林生在之前的诉讼中称并未委托过金鑫提取本案所涉5万块红砖,且相应提货联也并未遗失。被告金鑫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明金林生委托其提取红砖的证据,因此被告金鑫的答辩难以成立,其提取本案所涉红砖5万块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鞋塘建材有限公司砖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