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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阳泉市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京N×××××号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迎泽区迎泽大街桃园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以“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请从轻判处”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78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郭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