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那木拉诉被告黄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那木拉,黄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那木拉,男,蒙古族,种蓄场职工。被告黄立春,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那木拉诉被告黄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那木拉,被告黄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那木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从原告处买羊,暂欠了68200.00元,当时被告说此款不超过一个月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68200.00元,利息12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春辩称,我欠原告68200.00元这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这钱我现在不能给,因为我一直养种公羊,没购羊之前我有40多只种公羊,2014年3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21只种公羊,价款为78200.00元,当时付了10000.00元,剩下68200.00元打的欠条,自从买了这羊后我所有的羊出现异常状况,听说原告的羊是从山东引进的有小反刍疫情,导致我的羊受到传染,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退羊,原告没答应,导致我的羊死了,我也没钱还了。无争议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羊,价款为782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尚欠68200.00元,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羊款68200.00元及利息1227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羊款68200.00元及被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上的签字及手印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据上“加付20%的利息”是原告后写的。原告认可欠据上“加付20%的利息”是原告后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68200.00元的欠据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欠据上关于加付20%的利息的约定,因是原告后写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羊,价款为782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尚欠682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羊款68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0元减半收取90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