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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炼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炼,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5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炼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炼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炼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炼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炼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华审判员 欧阳大志审判员 聂 正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 燕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