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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利民电器门口的人行道上扒窃过路被害人陆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仁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先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