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朗各庄村德安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吴泽云,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某号富春东方大厦某楼。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85,79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