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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韦元达、杨友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元达;杨友明;黄绍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元达,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系马关韦氏诊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友明,男,1986年10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绍珍,女,1989年3月17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再审申请人韦元达因与再审申请人杨友明、黄绍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元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其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其诊疗经过的描写全部是死者家长在诉讼过程中编造的谎言,而对于其所有的记录则视为全无,这是不客观公正的。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肠绞窄,6-8小时多已发生肠坏死,若不及时抢救,很快出现中毒性休克”,这仅仅是一般肠绞窄的病程,本案中死者所患的并非“一般肠绞窄”而是急性肠绞窄并致梗阻,其病发展更快,病程更短,结果更凶险。事实证明,杨丰华在就诊和治疗期间,没有发生急性绞窄性肠梗阻,也没有出现任何临床表现,患者家人执意将其带离诊所时,当班医生和护士已经尽到建议将患者带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义务,申请人没有任何延误诊断和治疗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综上,本案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鉴定的目的不对应,鉴定内容回避案件争议焦点,鉴定结论牵强附会。二审判决采信这一无效力、不真实、不相关的鉴定意见,致判决错误。要求再审本案。杨友明、黄绍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双方都不完全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不符合本案事实。所列的50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超出诉讼请求。其子杨丰华是韦元达诊所故意误诊误治导致死亡的,后果严重。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韦元达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要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友明、黄绍珍之子杨丰华的死因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调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系美克耳憩室及局部肠系膜扭绞致急性绞窄性肠梗阻继发梗阻肠管坏死出血、体液丢失、血容量下降、局限性腹膜炎,最终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但这一死因是否与再审申请人韦元达诊所对杨丰华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诊所的诊疗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二审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需要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韦元达诊所为杨丰华提供的诊疗服务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门诊就诊规范书写门诊病历,未对杨丰华就诊主诉、病史进行全面书面记录,未行详细体格检查并书面记录;2、为患儿使用碳酸氢钠针及激素地塞米松静滴与诊所对患儿所做的临床诊断不相符;3、医方对患儿留观输液治疗无对病情的相应观察记录;4、诊所采用的处方格式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方记录不规范;5、诊所未根据自身医疗条件限制,书面嘱患儿家长如病情无缓解或加重需及时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鉴定意见结论为:1、马关韦氏诊所为杨丰华提供的诊疗服务存在过错。2、诊所存在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杨丰华的病情情况的全面诊断及治疗,与杨丰华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诊所存在的过错在杨丰华的死亡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二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韦元达与杨友明、黄绍珍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元达与杨友明、黄绍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林芮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