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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余启兴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余启兴。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张建明。原告余启兴因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启兴诉称:2013年9月9日,张建明因欠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余启兴向朋友梁兆年借用资金15万元偿还该款,梁兆年通过银行转汇给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会计账户上,事后余启兴已如数给付给梁兆年上述汇款。同年12月6日,张建明向余启兴出具借据一份,用于偿还上述梁兆年借款等方面之用。此后,余启兴多次向张建明催要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明立即向原告余启兴支付借款18.2万元(含本金15万元,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春节的利息1.5万元,餐费等费用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启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由张建明出具给余启兴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建明向余启兴借款18.2万元;2、梁兆年银行卡明细表一份,证明梁兆年于2013年9月9日汇入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15万元,余启兴向张建明出借了15万元;3、梁兆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梁兆年应余启兴请求,向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张霞汇款15万元,且此款余启兴已向其付清。被告张建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其于庭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陈述:其与余启兴之间是业务关系,当时因工程资金需要,余启兴就帮其垫付了15万元混凝土款,其遂于2013年12月6日向余启兴出具了18.2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含本金15万元,利息及费用等3.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春节。后余启兴口头同意张建明只需支付15万元,所以张建明只欠余启兴15万元。对张建明的陈述,余启兴认为,借给张建明的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了3.2万元的利息及餐费等费用,并未同意将3.2万元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张建明因工程资金需求,向余启兴借款15万元,余启兴遂向梁兆年借款15万元,后梁兆年从其银行账户直接汇款15万元至张建明指定的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霞账户。2013年10月19日左右,余启兴向梁兆年还清上述借款。2013年12月6日,张建明向余启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启兴人民币计壹拾捌万贰仟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付至2014年春节,18.2万元中的3.2万元为利息及其他费用。审理中,本院向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了解到,2013年9月9日由梁兆年汇入其公司监事长张霞账户的15万元为张建明支付的九州加油站二期工程混凝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明向余启兴借款,有其向余启兴出具的借条为凭。余启兴与张建明均认为借款本金为15万元,故本院认定余启兴向张建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至于借条所载明的18.2万元中超出部分3.2万元的由来,余启兴认为由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利息1.5万元及餐费等费用1.7万元组成,张建明虽认可3.2万元系利息及其他费用,但认为余启兴口头同意其将3.2万元免除,只需支付15万元,对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未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应以15万元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对餐费等费用的约定不明,余启兴无证据证明餐费等费用为1.7万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启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启兴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3495元,原告余启兴负担745元(上述费用已由余启兴垫交,张建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余启兴3495元,余启兴垫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谷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