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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边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境,唐山义德饺子宴职工。上诉人李文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秀系唐山市路北区66#小区313楼3门5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7月3日原告李文秀(甲方)与被告边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66号小区313-3-501室住房一套,每月租金壹仟壹佰元,按季度收取房屋租赁费,提前十天交清下季度租金;二、甲方室内设施有彩电、空调、淋浴器、单双人床及炕被4床、机顶盒、家具、洗衣机、冰箱供乙方使用,乙方要爱护其设施不得损坏,如有损坏按价赔偿;三、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限为半年;押金壹仟壹佰元;四、租赁期间,卫生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收费由乙方承担,房屋维修费由甲方承担;五、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甲方的水、电、煤气表数为:水表273吨、电表1794、煤气表634。”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1100元,随即入住唐山市路北区66#小区313楼3门501号房屋。被告入住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不再租住原告房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退租双方未协商一致。2014年7月1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住唐山市路北区66#小区313楼3门501号房屋后搬出,并将房屋钥匙留在楼道的电表箱内。2014年8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5500元、暖气费1048元,水费3.45元、煤气费2.15元、有线电视费13元、电费82.16元、洗衣机、冰箱搬运费80元、灯泡3元、大衣柜门30元,总计6761.7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原有过敏史,原告的房屋系新粉刷的,其入住后出现粉尘过敏症状,无法继续租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退租,均被原告拒绝,2014年7月16日被告搬走当日已电话通知原告,并将房屋钥匙留在了楼道的电表箱内,对原告主张的水费3.45元、煤气费2.15元、电费82.16元、灯泡3元及7天的有线电视费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提交2014年7月10日、7月14日被告在丰登坞镇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原告主张被告告知其不再租住的原因是被告打架了,而不是过敏,原告粉刷房屋所使用的长虹涂料系环保漆,不会导致被告过敏,被告搬走后原告在联合资讯上刊登了租房广告,但该房至今没有租出去,提交长虹涂料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电及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书写的日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秀与被告边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未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搬出并通知原告,后原告取走房屋钥匙并刊登租房广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应予解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房屋租金22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剩余房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水费3.45元、煤气费2.15元、电费82.16元、灯泡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有线电视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线电视费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住期间尚未到取暖期,费用尚未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暖气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洗衣机、冰箱系原告租房时提供的电器,搬运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衣柜门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边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秀人民币2200元;二、被告边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秀水费3.45元、煤气费2.15元、电费82.16元、灯泡3元、有线电视费13元,合计人民币103.76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秀、被告边境各负担25元。判后,李文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房屋租金22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以及“被告租住期间尚未到取暖期,费用尚未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暖气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支出的洗衣机及冰箱搬运费80元、大衣柜修理费30元是错误的。3、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亦是错误的。4、上诉人支付的快递费25元、电话费25元、交通费65元、垫付电费多收取的滞纳金1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租5500元、暖气费1048.06元、水费3.45元、煤气费2.15元、有线电视费13元、电费82.16元、违约金1元、灯泡费3元、洗衣机、冰箱搬运费80元、修理大衣柜门费30元、电话费25元、交通费65元、一审诉讼费50元、快递费25元,合计6927.82元。并按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判决书下达前一日的逾期付款和利息。被上诉人边境答辩称:其在本案租住的房屋只是居住了13天,上诉人应当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上诉人李文秀与被上诉人边境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66号小区313-3-501室的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内的设施有彩电、空调、淋浴器、单双人床、炕被4床、机顶盒、家具、洗衣机、冰箱等。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限为半年。被上诉人入住承租房屋后,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搬出了租住的房屋,被上诉人提前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两个月的房屋租金2200元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租住本案涉案房屋期间,正值夏季,尚未到冬季的取暖期,取暖费尚未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的取暖费,理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房屋租金22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以及“被告租住期间尚未到取暖期,费用尚未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暖气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内有冰箱、洗衣机等设施,为此而产生的搬运费80元不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了修大衣柜门修理费30元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支出的洗衣机及冰箱搬运费80元、大衣柜修理费30元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上述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亦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增加了由被上诉人负担快递费25元、电话费25元、交通费65元、垫付电费多收取的滞纳金1元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就上述费用不愿与上诉人调解,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就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