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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孔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孔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贾孔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尹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孔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应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5N9**号小型汽车投保了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迎春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孔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22600元。由于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94526.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5.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就本次事故理赔了194526.55元,且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再次向我司申请理赔没有依据,我公司理赔的194526.55元是合理的理赔金额。本次诉讼不是由保险公司恶意拖欠理赔所引起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仍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的资质均合法有效,符合保险理赔要求。2、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夏迎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认定贾孔钢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由原告支付了受害人322600元。3、夏宗池和谌绿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夏迎春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灰埠镇铜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夏迎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482元,家属办理了受害人的后事以及受害人的具体抚养情况。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打款的时候,原告正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告身份证及保单原件。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上的金额是原告与死者夏迎春家属自行协商的金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被告对证据3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夏迎春的被扶养人情况。对受害人死亡及办理后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需向公司核实打款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作为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夏迎春家庭成员信息。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家庭情况调查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死者父亲是居住在农村,所以死者母亲应该是和死者父亲在农村居住,死者母亲长期居住地是在农村,那么死者母亲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死者父母是重新组合的家庭,女方可能有其他子女。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承认本案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院对保单复印件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组复印件与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8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系保险条款,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家庭情况调查表有村委会及基层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足以证明死者夏迎春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1时40分左右,贾孔纲驾驶赣C5N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高安市新街镇到高安市城区办事,途径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夏迎春驾驶的“飞鸽牌”三轮脚踏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轮脚踏自行车驾驶人夏迎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孔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迎春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2482元。2014年5月21日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夏迎春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1、丧葬费19825.5元;2、死亡赔偿金156560元;3、赡养父母费184190元(父亲夏宗池11年×5130元/年=56430元、母亲谌绿英10年×12776元/年=127760元);4、住院抢救治疗费248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三轮脚踏自行车损坏维修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伍角整(¥395357.5元),由当事人贾孔纲承担叁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322600元),并一次性付清给夏迎春家属;剩余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伍拾柒元伍角整(¥72757.5元)由当事人夏迎春家属自己承担。二、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结案,今后各方互不发生任何关系。签署调解书之后,原告向夏迎春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22600元。后原告又向死者夏迎春家属赔偿了150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委托亲属将理赔材料交到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账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94526.55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255.4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25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5N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死者夏迎春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用2482元,该抢救费用系死者亲属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156560元(死者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确定为7828元/年×20年=156560元。)3、丧葬费19825.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按死者父亲一人计算,确定为56430元(11年×5130元/年=5643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情支持);6、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7、三轮脚踏自行车损坏维修费300元(酌情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死者父亲一人计算的情况下,各项损失总计为267597.5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8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300元自行车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用2482元),剩余部分15481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370.85元(154815.5×70%=108370.85元),该金额也已经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总额为212782元(交强险112782元+商业险100000元=2127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4526.55元,被告仍应支付18255.45(112782+100000元-194526.55元=18255.45元)。被告主张本案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赔偿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理应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孔纲支付保险赔偿金182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