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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丽菊与麦慧敏,梁肯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菊,麦慧敏,梁肯坚,冼妹霞,罗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菊,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慧敏,女,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肯坚,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冼妹霞,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罗新华,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何丽菊因与被上诉人麦慧敏、梁肯坚,原审被告冼妹霞、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冼妹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丽菊清偿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以55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罗新华对冼妹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50元(何丽菊已预交),由冼妹霞、罗新华共同负担。何丽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因为何丽菊与麦慧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出借人何丽菊基于对亲戚冼妹霞的信任,在冼妹霞能够向何丽菊提供真实有效的麦慧敏的银行账户及出具了麦慧敏签名的借条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麦慧敏向其借款,借款是麦慧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何丽菊向麦慧敏的账户转入55800元,因此本案中何丽菊出借款项的对象是麦慧敏,而不是冼妹霞,且麦慧敏也承认其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了该项款项。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意义上,何丽菊与麦慧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其次,何丽菊在出借款项的全过程中,是善意而为之的。至于冼妹霞利用麦慧敏的银行账户作何其他用途,何丽菊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为冼妹霞的行为,而否决何丽菊向麦慧敏出借款项的事实,也不能否决双方的借贷关系,更不能把麦慧敏抛出该借贷关系之外。麦慧敏将款项转给他人,是其个人使用款项的问题,与何丽菊无关,既然款项已经到了麦慧敏的账户,麦慧敏就有义务保证何丽菊款项的安全,就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二、退一步说,如果不是麦慧敏向何丽菊借款,麦慧敏也应承担因其出借银行账户给冼妹霞使用的连带责任。1.一审法院否认麦慧敏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对于银行账户出借的事实,麦慧敏己经在2014年7月18日,在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确定,且在一审庭审中,麦慧敏也已经予以确认。第二,事实上如果没有麦慧敏出借账户的行为,就不会形成这次借贷关系,若不是麦慧敏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冼妹霞,也不会造成何丽菊的损失。所以麦慧敏应当对自己出借账户行为以及擅自将款项转给别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出借账户需要将银行卡或存折交给借用人,事实上在当前网络化的信息社会,不需要将银行卡或存折进行实物交付,故不能狭隘的理解物权法中“出借”的概念。2.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规定,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处罚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和大量的同类案例判决可以显示,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借款人的损失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麦慧敏与梁肯坚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麦慧敏之债务,梁肯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判决麦慧敏清偿何丽菊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梁肯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麦慧敏、梁肯坚承担。麦慧敏、梁肯坚答辩称:借据完全不是麦慧敏写的,麦慧敏不认识何丽菊,不可能向何丽菊借钱,是何丽菊和冼妹霞串通把钱汇到麦慧敏账户,事后麦慧敏已经把钱全部给了冼妹霞,冼妹霞也承认收到了这笔钱。麦慧敏知道这件事后马上向派出所报案了。冼妹霞、罗新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丽菊与麦慧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麦慧敏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冼妹霞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确认实际借款人为其本人,借条是其冒用麦慧敏名义出具的,因此何丽菊认为其与麦慧敏存在借贷关系,应举证麦慧敏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何丽菊以借条、银行回单证实其主张。但麦慧敏本人否认借条是其出具,何丽菊亦确认借条并非麦慧敏本人在其面前出具,且借条中麦慧敏的公民身份号码填写错误,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冼妹霞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借条并非麦慧敏本人出具。故此,仅凭银行回单不足以证实麦慧敏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何丽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并未明确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麦慧敏对冼妹霞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麦慧敏与冼妹霞存在共同侵权之故意,且麦慧敏亦未通过该行为受益,故何丽菊要求麦慧敏、梁肯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丽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何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