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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志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李志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王云风。上诉人李志军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志军与原告李志刚系同胞兄弟,二人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丛台区柳林桥村的房屋。1998年9月24日,邯郸市丛台区政府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二人母亲李某甲名下。1999年8月5日,原被告分家,原告分得内院上房一半,西屋四间,另加临街上房二间。被告分得内院上房一半,东屋三间,前院东屋三间带小院。2013年6月,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公司)对丛台区柳林桥村进行拆迁安置。大悟公司对原被告房屋的补偿,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均已领取。大悟公司关于原被告房屋东侧的过道补偿共计876825元,由郭秀花、李和平及原被告三户均分,各分得三分之一补偿款即292275元。原被告分得的补偿款292275元,现由大悟公司保管。双方对该款如何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所拆迁房屋北面相邻的是李和平和郭秀花两户。三户共用由北向南的一条通道,通道的北侧是死胡同,南侧通往村内街道。原被告父亲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家前已去世)于1982年3月10日与邻居李安民(与郭秀花系一户)、李勋(与李和平系一户)关于通道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李某乙北屋东墙至杜家西屋后墙有六尺通道,后院至街外由李安民、李勋、李某乙公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且为同胞兄弟,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矛盾。本案所涉过道是原被告及其邻居基于生产、生活而共用的必要通道。原被告父亲李某乙生前与邻居关于争议过道约定为“公用”,大悟公司基于三户的约定,不分各自房屋位置均补偿292275元。基于大悟公司对过道的补偿是针对家庭户,而非个人,因此补偿款292275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由双方共同分割。现被告要求按各自房屋相临过道所占比例分割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XX均分割补偿款292275元,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分得补偿款146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李志军平均分割补偿款292275元,各自分得补偿款146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原告李志刚承担2842元,被告李志军承担2843元。宣判后,李志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通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邻居基于生产、生活而共用的必要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所涉通道的32.48米是上诉人和另外两家邻居的必要通道,被上诉人的必要通道只是该过道南端20.69米。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偿款是针对家庭户而非个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已经分家,已经是两个家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比例分割该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涉过道北段11.79米的补偿款106094元归上诉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志刚承担。被上诉人李志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过道是李志军、李志刚父亲李某乙在世时与另外两户邻居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下,达成的关于该通道的使用权由三家公用,该协议并没有对该通道的使用权有特别的约定,因此,该通道应为三家共同使用。本案中,开发商基于该协议共同补偿了三家共计876825元,三家每户为一份,每份为29227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三家协议中的一方,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92275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分家多年,但对于该通道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该补偿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平均分割该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军称该款应按照所占通道的比例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