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李天飞、施玲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李天飞,施玲燕,陈祖迪,姜星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高德。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被告:李天飞。被告:施玲燕。被告:陈祖迪。被告:姜星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李天飞、施玲燕、陈祖迪、姜星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天飞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白箬岙村3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90f01250)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姜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飞、施玲燕、陈祖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天飞与施玲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天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天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540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祖迪、姜星顺自愿为被告李天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天飞的存款积数只有398819.28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400万。被告李天飞至今尚有本金5676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陈祖迪、姜星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天飞与施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玲燕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天飞、施玲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761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12‰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尚欠27474.7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为12960元,以本金587612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为1410.27元,以本金567612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28948.21元;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2747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祖迪、姜星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天飞、施玲燕、陈祖迪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星顺答辩称:一、被告李天飞的贷款属于诈骗,我不同意偿还,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我从被告李天飞的家属那里得知,被告李天飞涉嫌信用卡诈骗关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飞与施玲燕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天飞、陈祖迪、姜星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600020130062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天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540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天飞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祖迪、姜星顺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被告陈祖迪、姜星顺自愿为被告李天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天飞发放了贷款60万元,李天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天飞的存款积数只有398819.28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400万。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天飞尚有借款本金567612元、期内未付利息27474.74元、逾期罚息433181.48元及复息未偿还,被告施玲燕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祖迪、姜星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李天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李天飞与施玲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可用存款积数查询单及庭审笔录,(2014)浦刑初字第50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天飞、陈祖迪、姜星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李天飞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天飞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李天飞、施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天飞、施玲燕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期内未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迪、姜星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迪、姜星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祖迪、姜星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飞、施玲燕追偿。被告李天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贷款。被告姜星顺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本案属于贷款诈骗,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飞、施玲燕、陈祖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飞、施玲燕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本金567612元、期内未付利息27474.74元、逾期罚息(分别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587612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567612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27474.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祖迪、姜星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飞、施玲燕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孝亮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余藤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