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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国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增新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国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增新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国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三山村。法定代表人:曾竹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增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庞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国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增新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陈某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2012年5月15日国新公司与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陈某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系后补,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陈某系国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依据。2.二审中增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二审中增新公司提交的国新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不能证明陈某系国新公司的代理人。4.陈某系中介机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增新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交易一直比较规范,没有出现过任何第三者的现金交易,故增新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三)陈某在收取款项金额及时间上存在虚假。(四)二审适用推理的表见代理,法律适用错误。(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某与增新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国新公司的合法权利。国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货款总计1007744.65元,以及截止2013年4月,增新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00060.1元,尚欠207684.55元等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增新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10日分别支付陈某11万元、10万元,合计21万元,能否认定系增新公司支付国新公司的案涉货款,该争议问题涉及陈某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增新公司主张陈某系国新公司的供销员或业务员,提交了2012年5月15日国新公司与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居民户口本、证人陈某证言、陈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从2012年5月15日国新公司与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落款处供方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虽然增新公司认可陈某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在国新公司对该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国新公司未能提交其理应持有的相关合同予以比对的情况下,二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陈某曾以国新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结合居民户口本反映的内容,即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洪烈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一民、本案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明系父子关系,增新公司据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理国新公司与其发生案涉交易,与情理相符,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并非国新公司员工,自己做买卖,实际上为国新公司推销。国新公司与增新公司的煤炭买卖系其经手,其赚取中间差价。国新公司在天台的业务均由其经手,相应的收据和发票也由其经手交付。本案讼争的207684.55元货款是其代国新公司收取,因其与国新公司的账没有算清,所以将该款项扣下来。从陈某陈述的内容看,与增新公司的陈述相一致,且与陈某出具的收条相印证。虽然就陈某收取的款项金额而言,陈某收取的21万元与增新公司尚欠国新公司的货款金额即207684.55元并不完全相符,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增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情形下,难以否定增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案涉货款。据此,二审认定增新公司基于表见代理之信赖,将案涉货款交与陈某,陈某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国新公司认为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再审审查中国新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江西增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国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椒江国新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