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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荣生与杨梅英、张梅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生,杨梅英,张梅芳,杨宇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蒋荣生。法定代理人蒋亚平,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梅英。被告张梅芳。被告杨宇青。原告蒋荣生与被告杨永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杨永军已于2013年6月6日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杨永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母杨梅英、其妻张梅芳、其子杨宇青参加诉讼。原告蒋荣生本人到庭、被告张梅芳、被告杨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芳、被告杨宇青的法定代表人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荣生的法定代理人蒋亚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昆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中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217号警署医学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蒋荣生可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昆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蒋荣生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因此蒋荣生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荣生对被告杨梅英、张梅芳、杨宇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费用原告蒋荣生已预交,该费用本院将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幸福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