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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界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芬,戴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韩美芬。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义华,现下落不明。原告韩美芬与被告戴义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芬及其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义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因办企业欠债而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6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办企业不力,欠下债务未能归还,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0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与原告及其女儿均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与妻子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砌建一处房屋,但未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不要求作处理。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高邮市临泽镇临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戴义华于2007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韩某乙、韦某及原、被告双方之女戴某乙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办企业不力,导致外债不能及时归还,以致于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夫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长达7年以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美芬与被告戴义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韩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东    兵人民陪审员 郭元海人民陪审员张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方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