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翁国涵与林两继、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涵,林两继,刘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翁国涵,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两继,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仙游县。被告刘文玉,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仙游县。原告翁国涵诉被告林两继、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涵诉称,被告林两继于2011年8月13日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被告林两继又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96000元,当时被告林两继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文玉对此也知情。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刘文玉于2013年8月23日补写借款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两继、刘文玉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两继、刘文玉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国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翁国涵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两继身份证:××2011年8月13日午”与“借条兹刘文玉向翁国涵先生借现金人民币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文玉身份证号:××2013年8月23日午”。欲证明被告林两继于2011年8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林两继、刘文玉于2012年年初向原告借款96000元,当时没有书写借条,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刘文玉于2013年8月23日补写该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两继、刘文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翁国涵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两继于2011年8月13日立据向原告翁国涵借款3万元,被告刘文玉于2013年8月23日立据向原告翁国涵借款96000元,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俩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翁国涵主张被告林两继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刘文玉向其借款9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两继、刘文玉各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翁国涵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林两继、刘文玉共同偿还借款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翁国涵请求被告林两继、刘文玉承担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两继、刘文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翁国涵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林两继、刘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