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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涛诉刘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19号原告:沈涛,男,现年19岁,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奎,系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男,现年30岁,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沈涛诉被告刘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阿格五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送其女友回家,路过越西南城小学大门口时,与刘科相遇,而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科用刀将原告杀伤。事后原告被送到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腰部、上臂刀刺伤,治疗1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850.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科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61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9日越西县公安局越公(越城)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科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一事,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7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4年6月30日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及住院医疗票据三张金额共计4850.25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越西县公安局调取的以下证据:2014年6月17日越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沈涛、文某、马某某、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及2014年7月8日对刘科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沈涛与被告刘科发生纠纷的案件事实经过。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被告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但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因原告无异议,5份笔录具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沈涛骑着一辆电瓶车送其女友文某及其好友马某某回家,路过越西县南城小学大门口时,与被告刘科相遇,因被告刘科系文某前男友,故刘科叫沈涛停下车,并先行出手打了原告,而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科用一把小刀将原告沈涛杀伤。事后原告沈涛被送到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胸部、腰部、上臂刀刺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50.25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科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61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刘科先行挑事,继而与原告发生打架,并采取过激的行为用小刀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沈涛主张的医疗费4850.25元,因有合法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12天×110元计1320元,误工费12天×90元计10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计360元,上述费用共计7610.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科赔偿原告沈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10.35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舒 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阿格五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