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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农行经开区支行与黎增英、丁大峰、张案武、委秀敏、中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车城大道。负责人李德鸿。委托代理人许伟。委托代理人熊良俊。被告黎增英。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丁大峰。被告张世武。被告刘秀敏。被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军。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中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伟、熊良俊,被告黎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张世武、刘秀敏及被告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群,被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黎增英在本行申请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透支4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分36个月还清借款,每月还款14188(含手续费1688),被告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中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黎增英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黎增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276.96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366276396元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按月计算的复利;被告黎增英从2014年12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687.50元;被告黎增英按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拖欠分期手续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被告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中昌公司对被告黎增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清收费用,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增英辩称,原告要求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成立,贷款属实,但本人至今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辩称,其三人只是担保人,原告没有向被告黎增英发放贷款,故原告请求其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昌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被告黎增英向原告贷款担保属实,原告的诉求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处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黎增英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黎增英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分期额度为490000元,原告实际批准450000元,贷记卡只能在被告中昌公司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被告中昌公司系汽车销售分期商户,原告对被告中昌公司出售车辆及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分期期数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3.5%,分期手续费总额为60750元,每期偿还本金12500元、分期手续费1687.50元,若被告黎增项未按期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对分期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是中昌公司和黎增英同时向银行申请;该四被告对分期业务细则均持异议,被告黎增英提出该细则约定显失公平。被告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黎增英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金穗信用卡章程、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黎增英向原告申请乐分卡一张,原告已告知被告黎增英乐分卡的使用、还款等常识,逾期还款会产生5%的滞纳金、复利;被告黎增英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黎增英提出申请表内容显失公平,其只是想通过中昌公司贷款,且买车款仅130000元,对合约条款有误解,原告要求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提出其只是担保贷款而非购车,合约及章程与其无关,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复利违法。被告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黎增英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且被告黎增英在该组证据上均有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大峰、中昌公司分别给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丁大峰、中昌公司对被告黎增英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对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丁大峰的委托代理人对是否丁大峰出具的担保书未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告知并指定被告丁大峰于庭后7日内到庭质证,但被告丁大峰至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丁大峰认可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性,并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四,客户领卡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将6228360071407903乐分卡发放给被告黎增英。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提出被告黎增英签字时填写部分是空白的,其没有收到该卡。被告中昌公司提出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增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催收回执3份。据以证明,被告张世武自愿为被告黎增英向原告贷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武提出名字是其签的,但填写部分是空白的,银行只是告知其有这个事儿。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武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电子信息记录5页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查询2页。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黎增英发放的乐分卡在被告中昌公司POS机上刷卡分期消费450000元和还款、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黎增英使用尾数903乐分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中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2014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黎增英、丁大峰、张世武、刘秀敏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黎增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昌公司给其出具的明细帐。据以证明,被告中昌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并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白条,没有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中昌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世武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据以证明,金穗卡还在中昌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昌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世武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采信。被告丁大峰、刘秀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黎增英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乐分卡,申请分期金额为4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昌公司销售的汽车,分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5%,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黎增英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该条第4项还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第5项约定,被告黎增英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黎增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被告黎增英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黎增英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条第6项还约定,被告黎增英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以从被告黎增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黎增英承担。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办理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或电子信息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否则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第7条明确只要有逾期,就会有5%的滞纳金、复利等费用。同日,被告丁大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黎增英在原告处办理金穗乐分卡提供长期全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5日,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审核同意被告黎增英的分期信用额度为4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黎增英在被告中昌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450000元,并购买了被告中昌公司销售的鄂FNB12**号奔腾轿车一辆。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黎增英尚欠贷款本金366276.96元、手续费43875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按5%计算的滞纳金18313.85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增英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分期业务后,被告黎增英持卡在被告中昌公司通过POS机透支4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昌公司销售的汽车一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黎增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丁大峰、张世武、中昌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黎增英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因透支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增英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贷款本金366276.96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和按所欠本金的5%计算的滞纳金18313.85元,被告丁大峰、张世武、中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增英辩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黎增英刷卡消费后,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黎增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于实际用款人与被告黎增英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黎增英偿还借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黎增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黎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366276.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按上述本金的5%计算的滞纳金18313.85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丁大峰、张世武、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黎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