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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月妃与林玉妹、林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妃,林玉妹,林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胡月妃,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玉妹,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德义,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胡月妃与被告林玉妹、林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妹、林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妃诉称:被告林玉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凭证一张为据。借款后,被告林玉妹利息付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德义与林玉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林玉妹、林德义共同偿还原告胡月妃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本金72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玉妹、林德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月妃诉请被告林玉妹、林德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提供证据:1、原告胡月妃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月妃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玉妹身份证,证明被告林玉妹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玉妹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借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林玉妹处标了2名会,共计72000元,该会款借给被告林玉妹,被告林玉妹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5、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玉妹、林德义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妹、林德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玉妹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该款项系会款转为借款,会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林玉妹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林玉妹、林德义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玉妹尚欠原告胡月妃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借款本金60000元的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玉妹、林德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林玉妹偿还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该款项系会款,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玉妹、林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妹、林德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月妃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月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胡月妃负担1679元;被告林玉妹、林德义共同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