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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芝琼与被告林叶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琼,林叶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芝琼,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林叶文,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法定代理人陈建坤,女,62岁,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被告母亲。原告李芝琼与被告林叶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琼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林某霞,2008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杰,2009年8月19日生育小女儿林某楚。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而无法工作,原告只能辛苦打工支撑整个家庭生活,但被告病情经常反复发作,为此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无故辱骂和毒打。原告曾为被告多方医治,但至今无好转,长期至此,原告苦不堪言,再也无法忍受,于2010年3月开始出到玉林打工,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林某楚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林某霞、儿子林某杰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北流市西山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的事实;4、北流市大里镇小马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林叶文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19日生育大女儿林某霞,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杰,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小女儿林某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且被告病情发作时经常无故责骂和殴打原告,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多方治疗,但至今未能治愈。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外出到玉林打工,至今双方无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五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个婚生子女现均在北流市新圩镇六旺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虽然两人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一直治疗至今未愈,很大程度上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五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三个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林某楚,由被告抚养林某霞、林某杰为宜,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芝琼与被告林叶文离婚;二、婚生小女儿林某楚由原告李芝琼抚养,大女儿林某霞、儿子林某杰由被告林叶文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照斌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