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穆某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联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