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贵军与韩谋学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军,韩谋学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军,系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韩谋学。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军因与被上诉人韩谋学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军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上诉人韩谋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谋学诉称:2013年4月18日晚,其驾驶刚购买不久的号牌为浙F559**的宝马车回六安,入住王贵军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进店时其按照旅店员工指挥将车辆停放在门口指定的车位。第二天早晨,其结账时发现车辆中部、左部多处被严重砸坏,即当场向110报警,经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出警勘察认定系故意损毁财物,属刑事案件,现正在侦查中。因其入住旅店双方已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在该酒店入住并预交了住宿押金,双方的服务合同成立,保管住宿人机动车的安全成为该酒店的附随义务,王贵军应对该车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于2013年6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六金民二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支付其95839.48元,王贵军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其以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为被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该案主体不适格,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现依法起诉,要求王贵军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1839.48元、交通费4000元等,共计95839.48元。原审被告王贵军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韩谋学驾驶浙F559**的宝马车回六安,入住王贵军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进店时韩谋学按照王贵军的员工指挥将车辆停放在其门口指定的车位,第二天早晨,韩谋学结账时发现车辆中部、左部多处被严重砸坏,当场向110报警,经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出警勘察认定系故意损毁财物,属刑事案件,现正在侦查中。另查明,韩谋学为修理被损车辆,花去维修费91839.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谋学入住王贵军经营的旅店,预交了住宿押金,王贵军提供了住宿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韩谋学的车辆停放在王贵军指定的停车位上被他人损坏。旅店保护车主车物安全为服务合同一部分,属于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王贵军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停放在自己指定位置的韩谋学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如果不能尽到保管责任时,亦应向韩谋学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由于王贵军未向韩谋学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亦未尽到保管义务,致韩谋学车辆毁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王贵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韩谋学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韩谋学主张车辆维修费91839.48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依法予以支持;韩谋学主张交通费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谋学车辆维修费9183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上诉人王贵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二、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1、被上诉人的停车范围不在旅店的经营场所内;2、其店内的安保人员已经做到巡视、注意和管理义务;3、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谋学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韩谋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谋学答辩称:一、先刑后民原则主要针对经济犯罪,对于民事审判没有所谓这个原则;二、王贵军对其住宿期间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中其已经提供了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贵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1、案涉车辆事发时停放在交通银行门口,且在公共的人行道上;2、该车系他人故意人为损坏,与旅店无关;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当时旅店门口贴有告示,告知入住的顾客不负责车辆看管,韩谋学入住即视为接受了这个条款。被上诉人韩谋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照片较为模糊,且具体方位并不明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相关提示的制作时间,即不能证明韩谋学入住时旅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谋学入住王贵军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滨城之星假日旅店后车辆被砸,韩谋学为维修该车花费91839.48元,有住宿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为消费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王贵军作为经营者,在韩谋学要求停放车辆时,未在旅店显要位置提示告知韩谋学旅店无专用停车场,也未向韩谋学明确提示旅店无专人负责看护保管车辆,对于车辆被损坏,应视为王贵军在履行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时存在明显不当,其应对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谋学在知晓旅店无相对封闭的内部停车场地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于旅店门前相对开放的公共通道,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对贵重财产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涉案车辆被砸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20%的责任。王贵军辩称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因韩谋学选择依据旅店服务合同起诉旅店经营者,并非直接起诉实际侵权人,本案并非必须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损失的负担认定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贵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谋学车辆维修费7347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贵军负担1800元,韩谋学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